第九条 生产厂在包装容器生产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商检机构申请性能鉴定。申请时应该提供包装容器的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结果,在商检机构定期鉴定的周期内,生产厂如需改变产品标准和加工工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条 生产厂生产的包装容器 , 必须铸印或标明经商检机构批准的生产厂代号及批号。
对于性能稳定,并能完全达到
《国际危规》要求的包装容器,生产厂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第三章 包装容器的使用检验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并按
《国际危规》要求使用包装容器。对国外商人自备的包装容器, 如附有性能鉴定证
书, 证明符合
《国际危规》要求者,可据以使用。
第十二条 塑料容器或内涂料容器盛装液体危险货物时,危险货物生产厂必须取得化学性质相容性试验结果,符合要求者,才能使用。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生产厂要建立健全包装容器使用检验制度,并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使用鉴定。申请时要填写出口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类别等。
第四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凭申请办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鉴定,签发鉴定证书。鉴定项目为: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办理包装鉴定,根据不同条件和需要,采取逐批检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抽验等不同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的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熟悉危险货物的性质、包装容器性能和有关运输规则,掌握测试技术。
第五章 危险货物的包装查验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验收危险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