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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风景名胜区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国发[1985]76号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 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 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 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 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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