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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 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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