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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1985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 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 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 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下简称奖金税)。
 第三条 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五条 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企业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
  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六十元的,按六十元计算。
 第六条 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 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二、 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三、 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四、 外轮速遣奖;
五、 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七条 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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