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诉新疆博湖县
蕃茄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有关外汇额度问题的答复
((95)汇管复字第230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你院1995年6月13日来函收悉。现就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甲方)诉新疆博湖县蕃茄制品厂(乙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有关外汇额度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及1990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对利用外汇额度进行外汇违法活动的处理规定》中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于1993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具有私自借贷外汇内容,属外汇违法行为。
二、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各单位剩余的留成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局代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收购,收购价格为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差价,即2.6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