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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账户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
  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二: 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情况日报表
 

报告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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