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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民航局令第8号 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要求
  第四条 责任
  第五条 授权
  第二章 适航指令
  第六条 概述
  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
  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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