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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失效]

  (三)民航局在收到申请报告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申请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
  (一)颁发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程序要求;
  (二)对上述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第八条 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人持有航空工业主管部门对该产品的审核批准立项文件,均可向民航局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
  第九条 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在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时,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型号立项文件;
  (2)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航空器的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3)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须附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4)拟符合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验证计划。
  第十条 专用条件
  如果民航局认为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其安全要求、营运的特殊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包含在现行的适航标准之内,民航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在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专用条件所规定的上述要求应具有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的等效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 适航标准的确定
  (一)除航空器噪声和发动机排污规定的要求外,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出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日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民航局规定的某些专用条件。
  (二)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他的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将不能取得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可以: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并遵守本条(一)项的规定;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已确定:不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前5年内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必须符合民航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第十二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
  (一)说明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它们的清单。
  (二)说明产品结构强度所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按照有关适航标准中的要求,作为持续适航性说明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利用前期产品通过比较法来确定同型号产品的适航性和噪声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超轻型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1130公斤或起飞功率不大于142轴千瓦的超轻型飞机,其它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用的适航标准中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适用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和试验
  (一)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检验、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而且:
  (1)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民航局试验之前,应表明符合本条(二)项(2)、(3)、(4)的要求,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2)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二)项(2)、(3)、(4)进行符合性验证后,直到提交民航局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可对产品或其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民航局另有批准除外。
  (二)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各项必须的检验和试验,以便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航空器噪声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产品的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形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飞行试验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本条(二)项所列举的各种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必须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验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试验结果。
  (二)在满足本条(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必须进行民航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的有关要求;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的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功能是正确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在曾飞过的并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作本条(二)项(2)所述的试验:
  (1)符合(二)项(1);
  (2)对于旋翼机,符合适航标准第27部27.923条或第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申请人必须证明在每次飞行试验时(滑翔机或载人气球除外),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除滑翔机、载人气球以外,凡遇下列任一情况时,申请人必须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申请人的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可能会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会使以后的试验带上不应有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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