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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失效]

  (二)民航局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并非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将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一切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的记录提交检查。并负责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民航局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申请人应认真加以解决,并提交证明材料,证实航空器已满足民航局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适航证的重新签发
  (一)适航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或该航空器完成年检后),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并准备下列各项资料,供民航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以及已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航空器在申请前进行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即按本章第六十条的规定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二条 适航证的吊销或暂停有效性
  (一)航空器发生了下列任一情况时,民航局将规定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适航证:
  (1)航空器进行适航证规定的使用类别以外的飞行;
  (2)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必要地维护;
  (3)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民航局所规定的适航指令要求;
  (4)航空器的维修或改装工作违反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
  (5)其它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情况。
  (二)航空器在发生了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即处于不适航状态,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报告,民航局将视情暂停其适航证的有效性: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内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接到民航局发出的吊销适航证或暂停其有效性的通知后,应立即将适航证交还民航局。
  (四)适航证吊销后如欲重新申请适航证按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进行申请。在提交申请书时除按本章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证明本条(一)项或(二)项所述情况已得到克服或消除。
  第六十三条 适航证有效期
  民航局在颁发的适航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应置于航空器上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转让性
  适航证可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的修正和更改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声明的任何修正或更改,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视情进行修正或更改,否则证件立即失效。
  第六十七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的申请与颁发
  适航批准书将参照本章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要求进行申请与颁发。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颁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程序要求。
  第六十九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一)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若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研究和发展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的设备、新的安装、新的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验证性飞行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和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以及生产试飞。
  (3)机组训练
  训练申请人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4)表演
  在航空展览会、电影、电视等类似表演活动中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及飞行能力的持续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这些活动场所。
  (5)市场调查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进行销售表演和为买主机组训练。
  (6)体育
  (7)民航局同意的其它情况。
  (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尚未具备有效适航证或其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若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应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进行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2)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调机飞行;
  (3)航空器撒离发生危险的地区;
  (4)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三)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对于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的并经国家正式技术鉴定的民用航空器,未按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的适航标准进行过审查,民航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对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申请和颁发
  (一)任何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可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应在其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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