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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失效]

  (1)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姓名和地址;
  (2)航空器的型号、出厂序号、登记号和制造人名称;
  (3)飞行目的、时间及区域;
  (4)申请人认为为保证安全必须采取的任何限制和措施;
  (5)必要的检查和维护方案;
  (6)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除包括本条(二)项(1)至(4)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1)飞行计划;
  (2)飞行机组成员名单;
  (3)航空器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的细节。
  (四)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向民航局提交的申请书应包括本条(二)项(1)至(5)的内容,同时提交国家正式批准的技术鉴定文件和资料。
  (五)民航局在接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或委派授权单位或代表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有关限制条件,并颁发相应类别的特许飞行证。民航局应在该证上规定明确的类别和必要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对于尚无国籍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民航局在批准其作特许飞行时,将指定该航空器的临时识别标志。
  (二)申请人将民航局指定的临时识别标志按照规定置于该航空器的外表。
  (三)凡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为收费而进行运输或作业,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商业性客运飞行。
  (四)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民航局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所驾驶。
  (五)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特别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措施。
  (六)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区域。
  (七)一切特许飞行应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特许飞行证有效期
  民航局应在颁发的各类特许飞行证上规定明确的有效期。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械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七十四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批准的方式有:
  (一)根据本章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章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九条颁发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按民航局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五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CCAR-PMA)适用范围
  除非获得根据本章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任何人不能生产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供安装在已获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上使用。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一)根据型号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二)根据民航局颁发的项目批准书而生产的项目;
  (三)符合民航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第七十六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须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须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必要的试验报告和计算,以表明零部件的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除非申请人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则必须提供此协议的证据。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七十七条 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条件;
  (3)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呈交一项声明,证明他已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建立质量控制系统,并将其资料提交民航局。
  (三)民航局在完成了设计以及所有的试验和检验的审查之后,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后,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使用适航批准标签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必须允许民航局进行任何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非民航局另行批准,申请人应做如下要求:
  (1)任何零部件在证明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以前,不得提交给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
  (2)一旦证明该零部件符合本条(一)项(2)至(4)的要求,则在提交民航局进行检验或试验的审查前,不得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八条 转让性和有效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可转让。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期,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七十九条 制造地点的变更
  如果零部件的制造地点搬迁或扩大,以及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局。
  第八十条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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