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失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确保:
  (一)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设计资料,并且可安全地装到已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书的产品上。
  (二)每个零部件上挂有适航批准标签,标明批准书号、厂名或代号、零部件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
  第八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简称项目批准书,CCAR-TSOA)
  本章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颁发项目批准书的程序要求和对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其中:
  (一)项目指安装在民用航空器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简称项目)。
  (二)技术标准规定是由民航局颁布的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三)项目批准书(CCAR-TSOA)是民航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书。除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均不得用CCAR-TSOA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二条 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一)申请人应按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随上述申请书提交偏离申请,并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上述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应提交民航局。
  (三)申请人应在适当的阶段将下述资料提交民航局: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本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能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时,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的做为申请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并经民航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资料。
  (3)项目符合性声明,保证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以及项目符合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
  (四)如果要按本章第八十五条中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尾缀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
  (五)如果上述资料存在不足之处,申请人必须按民航局的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证明与本条的要求相符。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在收到申请书和本章第八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条要求的项目后,民航局向申请人颁发项目批准书(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允许申请人用民航局批准的相应标记CCAR-TSOA和号码标识其项目。
  第八十四条 对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已获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
  (一)按本章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已获项目批准书的每种型别,要按本章第八十六条的要求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每个项目上要求持久而清晰地标注以下标记: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局批准的标记CCAR-TSOA和号码。
  第八十五条 设计更改
  (一)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无需经民航局进一步批准即可进行小的设计更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此时,更改过的项目保持原型别号(可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制造人应把本章第八十二条(四)项所需的任何修订资料提交民航局。
  (二)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进行的任何设计更改,凡涉及的范围广泛到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者,均为大改。进行这种更改前,制造人应当规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按照本章第八十二条的要求重新申请项目批准书。
  (三)除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呈交了项目符合性声明外,任何人进行的设计更改,均无资格得到批准。
  第八十六条 记录保存
  (一)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对于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项目,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以下记录:
  (1)每种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和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完整和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说明为保证符合本章第八十四条所要求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正确完成并编成文件。
  (二)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对本条(一)项(1)所规定的记录,应长期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
  第八十七条 检查
  持有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允许民航局;
  (一)检查根据该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检查制造人的质量控制系统;
  (三)目睹任何试验;
  (四)检查制造设施;
  (五)检查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性
  任何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若用民航局批准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民航局可发出通知,收回该制造人的项目批准书。
  第八十九条 转让性和有效期
  项目批准书不可转让。除非民航局暂停、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九十条 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
  (一)凡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均必须取得民航局颁发的设计批准认可证后,方可进口。
  (二)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应向民航局提交下列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