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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发布日期:1998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0日)废止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航局令第15号 一九九0后十二月二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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