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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失效]

  8.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得违背本规定。
  12.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
 
        “保留项目”逻辑决断图:

-----------------     -------
| 是 否 影 响 安 全 或 |  是  |     |
|               |----→|不允许保留|
|  飞 机 的 适 航 性  |     |     |
-----------------     -------
        |
       否|
        ↓
-----------------     -------
|是 否 会 影 响 或 限 制|  是  |     |
|               |----→|不允许保留|
|整 个 系 统 的 工 作  |     |     |
-----------------     -------
        |
       否|
        ↓
-----------------     -------
| 是否MEL允许失效的项目或 |  是  |     |
|               |----→| 可保留 |
|维修手册允许某时限内修复的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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