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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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