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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三)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
  (四)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组织出具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是证明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一凭证。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受委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委托的条件或者受委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除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委托条件外,受委托组织不得拒绝委托。
  第十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汉律责任。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委托。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委托不免除委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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