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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通过参加会议,调阅文件和其他形式,对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和领导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立案。
  大案要案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及其直、旁系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的六个月内结案;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上报,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应依立案审批程序销案,并告知被审查人和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复议,决定单位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在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或直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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