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期间收集到的论文集和技术资料要列出中外文目录、作为附件列入报告中。论文集和资料应交给部科技情报所一套,只有一套时由情报所负责复印。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对出国项目的成果落实负有主要责任,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成果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回国一年后必须按时将项目进展或已取得的成果报部国际合作司,重大成果随时报部和国家科委、经贸部、国引办。国际合作司将会同有关司局定期检查对外科技交流成果。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有贡献的个人将其材料转入干部部门入档。对于不重视抓成果的派遣单位和个人,将从严掌握以后的出国项目。敷衍塞责情况严重的将转干部部门供考核参考。
第二十三条 接待来华访问团组和科技交流、短期讲学、咨询服务专家,各主要接待单位在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工作小结,报部国际合作司和上级归口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合作与交流渠道聘请来华的长期工作专家,各接待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4:
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
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