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依照《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系指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
一矿(井)一证,系指每一个独立矿井应当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当一个煤矿企业有多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坑)时,每个井(坑)均须办理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
特种作业人员,系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人员,即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安全设施,系指为预防重大自然灾害而建立的安全设施,煤矿的安全设施主要包括矿井瓦斯抽放系统、防火灌浆系统、防尘系统、防排水系统和消防系统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