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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第七条 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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