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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一、关于调资的范围问题
  第二步调资的范围仍按第一步调资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下列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组织批准逾期未归的出国人员,不予调资。1990年9月底以前逾期回国的,可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执行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算起;1990年10月1日以后逾期回国并继续在部队工作的,从回国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标准。
  (二)纳入国家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去地方报到的,第二步调资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含军龄薪金)暂不发给(增加后逾期的,从逾期的下月起停发),待其离队报到时,从报到之月起由原单位发至移交地立当年年底,以前扣发的部分不予补发。
  (三)因被拘留或立案审查未参加第一步调资,或参加第一步调资后被拘留和立案审查的人员,暂不参加第二步调资,待其判决或作出结论后,按总政干部部[1990]政干传字第41号传真电报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关于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等标准问题
  (二)《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只限于1989年9月30日以前离休退休的干部执行。1989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调资。
  (三)1989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尚未离队的志愿兵,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每月按8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军龄薪金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两步调资均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后,在补发其差额时,应扣除各类人员第一步调资后已领取过的部分,其差额作一次性补发,以后均按新标准执行,原标准即行废止。(六)在计算第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地区薪金(工资)、津贴补助时,应以新的职务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并同时扣除第一步增资时已计发的地区补助部分。
  (十一)1989年10月1日至三总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实施前牺牲病故的干部、志愿兵,按新的薪金(工资)标准补发其薪金(工资)、遗属抚恤费等差额。
  三、关于军龄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计算、核定军队干部、志愿兵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和工龄,下同)的具体办法,仍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发军龄薪金(工资)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至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年为止。长期休息但未下离休退休命令干部的军龄薪金计发年限,计算到干部实际休息之年止。其休息时间的核实,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以下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办理,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干部,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办理。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应纳入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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