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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失效]

  四、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三个月后仍未得到答复的,可直接与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联系,由县(市)民政局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出证,或亲自调查后直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关单位不予出证的,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证明其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补办结婚登记。未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其他变通办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六、对于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的外流妇女,必须在解除原非法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好子女、财产等问题后,才能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七、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工作中涉及被拐卖妇女有关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和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精神,妥善处理。
  八、各地民政部门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       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


                申请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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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曾用名│     │文化程度│     │      │
├────┼────┼───┼─────┼────┼─────┤  像   │
│  民族│    │ 职业│     │政治面貌│     │      │
├────┼────┴───┴─────┴────┴─────┤      │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  片   │
├────┼─────────────────────────┤      │
│  籍贯│           省县(市)  乡(镇)  村│      │
├───┬┴───┬──────┬──┬─────┬──┬──┴────┬─┤
│   │ 未婚 │      │丧偶│     │离婚│       │ │
│  婚├────┴──────┴──┴─────┼──┴┬──┬─┬─┤ │
│  姻│在原户籍所在地是否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 │ 是 │  │否│ │ │
│  状├────┬─┬───┬───┬─┬───┴───┴┬─┴─┴─┤ │
│  况│有无子女│有│   │ 无 │ │ 现如何处理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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