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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改进
 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10月30日 民发(1979)60号
 (79)财事字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各类对象人数、标准、补助款数,请在明年第一季度报告我们。

附:     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


  为使优抚对象中的孤、老、病、残人员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根据中共中央(〈1978〉)66号文件精神,现对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做好定期定量补助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
  (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二、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六至十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十五至二十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述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个别地区现行补助标准已经超过本规定补助标准的,可保留不变。各地在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要适当照顾。对孤老烈属、烈士遗孤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军龄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在不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内,应当优厚。
  三、建立定期定量补助的审批和领取制度。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基层民政组织组织群众评议,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出补助名单,张榜公布,在取得群众同意后,经公社(街道)审查,报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并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持证按期到公社、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发款单位领取。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孤老对象,可委托专人代领或送款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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