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失效]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已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