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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专利代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3月4日 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

专利局公告
(第10号)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85年9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85年9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85年9月12日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专利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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