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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

民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
 第(四)项“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的补充解释
 (1983年8月19日 民(1983)优89号)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为便于贯彻执行,我部曾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民[1982]优26号文件作过解释。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发扬革命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卫祖国、建设四化的献身精神,有利于争取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视为“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批准为革命烈士:
  (1)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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