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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商业者死亡后家属生活困难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民政人事厅的批复

内务部关于工商业者死亡后家属生活困难问题
 给内蒙古自治区民政人事厅的批复
 ((62)内城字第98号 1962年10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人事厅:
  你厅(62)民人社字第612号来函收悉。
  所询关于工商业者本人死亡后,家属所拿定息很少,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济问题,经我们研究,应这样解决:如系因公(工)死亡的,应根据国务院1957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私方人员死亡待遇的试行办法》的第一条规定由原单位解决。非因公(工)、因病死亡的,应根据上述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生活仍有困难时,如直系家属有在职职工,则应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如直系家属没有在职职工,先由工商联互助金解决,此外还有不能解决其生活困难的人,再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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