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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中二等以上残废军人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后的待遇问题的函

内务部关于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中二等以上
 残废军人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后的待遇问题的函
 ((63)内城字第153号 1963年11月26日)


上海市民政局:
  七月二十九日沪民福创字第205号函收悉。其中,关于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中二等以上残废军人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时是否发给退职补助费,本人的疾病医疗费是否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所领取的在乡残废抚恤金是否全部作为本人生活费用的问题。我们意见: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在退职的时候,如果不愿领救济费和在职残废金,而要求领在乡残废抚恤金,应当由原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他们一次性退职补助费。如果是在退职以后,已经按月领取了救济费,提出要求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的,可以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但不再补发给退职补助费。至于他们在退职以后的疾病医疗问题,不论他们是领取救济费、在职残废金,还是在乡残废抚恤金,都是同复员回乡的其他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对其中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对在乡残废军人的照顾规定给予优待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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