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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办公厅有关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节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0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日)废止

内务部办公厅有关退职老职工
 救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节录)
 ((65)内城字第148号 1965年12月23日)

  一、关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曾因病退职,一九五八年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一九六一年以来精减退职,现在符合国务院六月九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上述退职职工可以享受按月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二、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回乡后被选为大队干部,领了补贴工分以后,生活仍有困难,符合国务院六月九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能否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问题。我们意见可以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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