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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号)取代)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收费的通知
 (民(1989)综字24号 一九八九年三月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局:
  国务院规定,民政部负责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外国社会团体的审批登记和管理,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当地社会团体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为了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民政部门需收取一定的登记管理费用。现根据国家物价局与财政部联合下达的《关于行政性收费管理的通知》精神,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特制定本收费标准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收费标准:
  (一)申请手续费(每件)
  国内社会团体:5元
  外国社会团体:10元
  (二)登记管理费(每件)
  国内社会团体:25元(含证照费)
  外国社会团体:40元(含证照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次)
  国内社会团体:10元
  外国社会团体:20元
  二、地方社会团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其标准不得高于民政部社团登记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费,必须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成本费用开支,严格按照“规费”的财务管理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财经制度,接受财政、物价机关的监督检查,并按时向上级民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报送年度收支决算情况。
  四、本通知自8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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