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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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