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被《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民发〔1999〕27号)取代)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
(1989年5月)
第一部分 行政区划、基层政权、地名
(一)行政区划、基层政权
(1)县辖区数:是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的个数。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期未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的个数。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3)居民委员会数:是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4)村民委员会数:是指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5)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是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两部分。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6)城镇:城镇是指人口集中,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居民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地区,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教育中心。它包括城市、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三部分。凡经国务院批准,设制市建制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市,县(旗)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镇。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镇建制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列为镇的范围。凡常住人口在二千以上,居民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的大中型工矿区、林垦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所在地的区域,均列为城镇型居民区范围。
(参照〈1955〉国秘字第203号文、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
(7)乡村:乡村是指人口居住比较分散,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凡规定属于城镇以外的区域都属于乡村,包括集镇、自然村、零星居民点等。城区、镇所管辖的村列入乡村的范围。
(参照〈1955〉国秘字等203号文、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
(二)地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