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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失效]

  (1)地名条数合计:是指报告期末,在所辖区内,行政区划、居民点、自然地理实体、其他地名条数的总和。
  (2)行政区划地名条数:在报告期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名称的总和。
  (3)居民点地名条数:是指人类活动的自然村、牧点、镇、城市名称的总和。例如:城镇内街巷、居民区名称。
  (4)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条数:是指自然形成的地物、地域名称的总和。例如山、河、湖、海、沙漠、草原、盆地等地名。
  (5)其他地名条数:是指名胜古迹、纪念游览地、人工建筑物,以及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总和。
  (6)命名更名地名条数:是指报告期内,按地名管理权限履行命名或更名审批手续的地名总和。

第二部分 优抚

  (一)优抚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士有多人家属,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是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周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又需要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之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伤残人员:是指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年末革命伤残人员数就是年末享受伤残抚恤人数。
  (1988年国务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兵役法》第五十三条
  (4)现役军属:是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备军属的条件:①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②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③抚养军人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经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参照《兵役法》、(82)公发(武)120号、民发(1978)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红军老战士:是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
  (据民发(1979)12号)
  (6)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和兵,或虽系义务兵入伍,但后改志愿兵或军队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据(84)民办字第118号文)
  (7)退伍军人:是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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