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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失效]

  民政部门管理的企业性单位统计指标中,对于国家统计局已给予明确的工业、商业、服务行业等的统计指标,按行业规定的统计口径执行,不另作解释。补充:
  (1)医务人员:是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和残疾康复门诊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2)其他支出:是指由成本项目中的其他支出和营业外支出中支付给个人的部分。包括:①退休职工退休金和医药费;②六个月以上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费;③职工退职金;④职工死亡丧葬及抚恤费等劳保支出;⑤编外人员生活费;⑥职工子弟学校经费;⑦技工学校经费;⑧落实政策补发工资;⑨生活困难补助费;⑩差旅费中支付给个人生活费补助等。
  (3)福利工厂的生产人员:是指工人、学徒(不包括脱产六个月以上)及直接在一线参加生产活动一年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4)四残人员:是指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人员的总称。如某人是多种残疾者,以其中对生产、生活障碍最大的,统计残疾人分类。确定是否残疾,按卫生部、民政部所颁布的标准执行。(参照残调〈1986〉第22号文件)
  (5)假肢部分总产值:是指以货币表现的假肢产品总产量,包括:①假肢成品价值;②已完成的对外假肢管理作业价值。表中总产值,按现行价格进行计算和填报。
  (6)康复门诊次数:指残疾者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生活自理能力,而得到假肢厂给予安装、调试、修理假肢等医疗的人次数。
  (7)年免征税金总额:是指本年度内,福利生产单位平均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总和。安置残疾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各种税金的总和,为年缴纳税金总额。
  (按照财政部(84)财税字第306号通知规定)
  (二)社会举办
  (1)社会办福利工厂:是指城镇、厂矿、乡村社会举办的,以安置四残人员和有生活困难的优抚、救济对象就业为主要目的,进行工业生产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
  (2)社会办福利商业服务业:是指城镇、厂矿、乡村社会举办的,以安置四残人员和有生活困难的优抚、救济对象就业为主要目的,进行商业服务业活动的社会福利组、店、社等单位。
  (3)职工人数:是指从社会办福利工厂、商业服务业开支工资或领取工作补贴(或津贴)的各类人员数。
  (4)年免征税金总额:按照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规定的统计口径执行。
  (5)个体户:是指四残人员中,领取个体户经营执照,在税收上得到国家照顾的人员。
  (三)民政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指报告期末,所辖区内残疾人在民政部门、社会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就业,以及街道分散安置、从事个体经营(不含农业)的实有人数。

第八部分 社会团体管理



  (1)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向所辖区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会团体组织数的总和。
  (2)准予登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按照共同目的、遵循一定的宗旨章程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3)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数:在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会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会团体数的总和。
  (4)全国性社会团体数:在报告期末,在全国范围内活动,其名称通常用“中国”、“全国”、“中华”字样表达,直接由民政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5)港澳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内地由港、澳、台同胞组织的,并以其为主体,经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6)外国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一定数量的本国、外国公民,为着一定目的、共同宗旨,其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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