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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11日 国家建筑工业局 地质矿产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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