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 票据贴现、 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银行 、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 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中央银行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 , 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