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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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