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