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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用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四、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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