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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财会、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适应结算中心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指主办单位拨入的各项资金、向商业银行借入资金和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商业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铁路单位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支付内部单位存款占用费。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保证正常支付。发生5-10天间资金周转问题时,结算中心之间可以进行内部调剂,资金调剂按有偿方式进行,调剂资金应严格按规定进行,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单位、向个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严禁对外直接投资、借款和担保。
  第十三条 甲方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资信状况。甲方对乙方调剂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乙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要进行严格审查,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办理资金调剂业务实行限额分级审批制度。限额以内的,由结算中心审批;超限额的,应由资金调剂审查委员会审批。对调剂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6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超过结算中心存款余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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