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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办法[失效]

 第六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九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职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或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刷; 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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