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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生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四)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借款限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定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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