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的,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