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81)铁人字1386号 1981年8月27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19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
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按劳动保险规定)的亲属。
二、《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系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的职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属单位按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三、学徒工、练习生、实习生、熟练制人员,在学习、见习、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学习、见习、熟练期满后,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军龄或军龄加工龄满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造成分居,符合探亲条件,上半年调动工作的,当年可以享受探待遇,下半年调动工作,从下一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五、未婚职工当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结婚后,与配偶分居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从次年起享受已婚职工的探亲待遇。当年未享受过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结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结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从结婚当年算起。
六、已婚职工丧偶或离婚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职工的探亲待遇。上半年丧偶或离婚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丧偶或离婚的,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