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侯班室),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凡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的,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的,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第9条 凡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业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并取得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受检人员名单由经营单位每年报铁路卫生防疫站。检查时间和组织办法由各单位卫生行政机构决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铁路公共场所,有关单位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说明书应包括有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在内的卫生篇章,同时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由铁路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并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按工作范围明确分工,避免交叉重复。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申报、分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书和证章。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各单位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应同时报铁道部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