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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50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1、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务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7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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