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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第二章 铁路审计机构和审计干部

  第8条 铁道部审计局既是审计署派驻机构又是铁道部归口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
  铁道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铁道部的领导下,负责规定范围的国家审计事项和组织领导全路的审计业务工作。
  第9条 铁路大中型企业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可设置与本单位行政监察部门相同级别的审计机构。
  小型铁路企业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小的铁路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干部。
  铁道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审计业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各局、总公司、公司审计机构,可在其编制内向重点地区派驻审计干部,对该地区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或组织审计监督工作。
  派驻的审计干部应具备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独立处理重大的审计事项。
  第11条 各级审计机构的编制,应按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范围内审计对象的数量、审计事项的繁简和规定的审计周期,以及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基础建设等任务量,综合考虑确定。
  第12条 铁路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并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根据工作需要,在坚持干部条件的前提下,各级审计机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审计干部若干人。
  按照国家规定,评聘铁路审计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13条 铁路审计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综合分析能力;
  2、熟悉财经政策、法规,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审计工作;
  3、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4、为人正派,作风严谨,能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6、热爱审计工作,刻苦好学,具有进取精神。
  第14条 审计干部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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