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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第七章 奖惩

  第39条 审计机构经过审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成绩显著、效益突出的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4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者以及有关人员,审计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审计机构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请行政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册、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销毁帐册、凭证,拒绝审计监督的;
  3、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6、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41条 审计机构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干部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予通报表扬。
  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干部,审计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丧失原则,滥用职权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4、泄漏机密的。
  第43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40条、第42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构的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
  第44条 对有第40条、第42条所列行为,问题性质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45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46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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