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六月五日)
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国办发[1986]43号、“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授“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为了小集团的、个人的非法利益,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有的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敲诈勒索,中饱私囊;有的招摇撞骗,推销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等等.这些行为不仅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经济体制改革,而且腐蚀干部、职工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严加禁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
二.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以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
三.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租借银行帐户、支票、公章、营业执照、代开发票和证明.
四.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借出售商品或分配物资之机,勒索或收取票外款或实物.
五.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在购销和承揽业务中,用以少报多、抬价压价,以及提高工程要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必须按照财金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分给个人.
七.任何单位、个人,在国际贸易等活动中根据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不准归个人所有.不准向外商、侨商索取外币或实物.外商、侨商赠送的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八.企事业单位之间有偿提供业务和技术咨询服务,根据合同收取的酬金,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其分配使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除由主管部门配合经济监督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退赔外,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并可根据情况处以其非法支出或所得数额两至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