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核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是否能确保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了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和质量检测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及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附件三)。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有专门工作场所但需改善;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基本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四),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十八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附件五)。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编号按本办法附件六办理。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七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化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抄送同级备案机构。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参照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二)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及设备重大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