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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 化建发(1995)6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含石油化工、煤化工、盐化工、精细化工、橡胶加工、化学矿山、建筑等)建设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化工建设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化工系统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建设和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化工建设监理是指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所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承包外,一般应委托社会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和化学工业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际招标的工程,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化学工业部,其办事机构为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接受全国建设监理归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化工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化工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3.组织建设监理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考试、考核和发证、注册工作。
  4.审批全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5.指导和管理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工作。
  6.协调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7.组织化工建设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为各地化工厅(局),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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